桃園市祥和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議事規則
第1條:為使理監事會議按序進行,提高議事效率,增進議事和諧起見,依章程第33條訂定本議事規則,以使會議有所遵循。
第2條:主席應居於超然公正地位,嚴格執行會議規則,維持會議和諧與秩序,使會議順利進行。
第3條:全體理監事、總幹事、秘書(紀錄)、會計(出納)等為當然出席理監事會人員,另得邀請創會長、顧問、名譽理監事列席指導;必要時相關會務工作人員得列席作工作報告。
第4條:本會得提出相關議案以供討論;理監事若有提案,應於會議3日前提出(須2位連署人方可成案),否則不予受理。
第5條:出席人員負有遵守「尊重他人、發言禮貌、會場秩序、服從主席裁決」之義務;未出席之理監事對於會議之決議,事後不得提出異議;發言應簡單扼要,就題論事不得涉及私人私事,同一議案發言每人不得超過1次、每次以3分鐘為限,若違反上述規定,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。
第6條:臨時動議之提出,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方可提出;一主動議在場討論待決時,不得再提另一動議,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程序,主席應加以制止不予接受;且動議之提出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。
第7條: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順序逐一進行;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,如有違反,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受。
第8條:表決以舉手較常用,但單純案件只需徵詢有無異議,若無異議,主席即宣布照案通過,不必每案均付諸表決;若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,可再行表決一次。
第9條: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,在尚未著手執行或具有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,如因情勢變化而認為原決議有必要重加研討時,得依規定於下次會、由原議案贊成者提請復議;同一議案經提復議,遭受否決,爾後不得再提復議。
第10條:違反本議事規則,得由主席當場予以制止,其不聽勸阻而造成會場失序,致會議無法進行者,逕由主席裁決予以停止下次開會之權利;若有咆哮或槌打桌椅、攻訐他人等惡行,則按章程予以停權處分。
第11條:本議事規則參酌內政部54.7.20公布之會議規範而制訂,交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,其修正變更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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